《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工作已完成,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至2005年 9月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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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政策法规与标准管理科
卢钦 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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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实现,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本办法所称的政府网站,是指南宁市政府门户网站——南宁市政务信息网(网址: www.nanning.gov.cn )及其网站群。
第三条 (原则) 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效、准确、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实施和监督部门) 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监督实施。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公室依据本部门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五条 (责任机构) 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并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权利和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未在本办法第七条列明的,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免予公开内容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并对所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公开信息。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政府机关没有义务为申请人收集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具有的信息,也没有义务为申请人研究或分析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4、产业导向目录。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环境质量、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6、政府机关行政行为依据、程序、时限 、救济途径等情况; 7、政府机关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主体、依据、程序、标准、结果、时限和救济途径。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的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建设、运行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等; 2、重大城市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政府重要物资和服务的采购及其监督情况; 4、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 5、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和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管理职能、设定依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政府领导成员及政府主要职能部门领导的履历、分工及调整、变动情况; 3、政府机关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依据、办事时限、监督救济途径,以及办事申报材料、办事对象资格、联系方式、通用表格、示范文本和通用表格的索取途径; 4、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内容、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时限,以及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实施监督等情况;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和标准; 6、公务员招考、录用,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军转干部安置以及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等情况; 7、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国家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重大决策预公开)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实行预公开,在作出决策前,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害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政府机关根据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将公开的时间、性质、目的、获取信息者的基本情况建立资料档案,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程序
第十条 (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使用目的。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一条 (答复)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时间、场所、方式和途径;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产生费用的,应当详细列出申请人需支付的费用明细和收费标准、依据。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 (部分公开)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四条 (自身信息获取的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各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各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等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信息更正的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请求更改的信息仅限于信息记录中的事实,不包括申请人意见。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政府机关发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申请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的,发布或提供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依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重新提供经更正的正确信息。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各政府机关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各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 (说明和举证) 各政府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发布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八条 (期限)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即时予以答复外,政府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发现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即时更正,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期限的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信息公开的形式
第二十条 (主动公开的形式) 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刊、杂志;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各级档案馆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可以通过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一条 (依申请提供的形式)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预公开的形式) 实行预公开的事项,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三种或三种以上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信息公告栏; (二)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本机关拥有的文件范畴、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的程序、提出信息申请的方式、政府机关决定是否提供信息的标准、收费标准、公众提起诉讼的权利等内容。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所有主要信息系统的目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发布机构、查询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各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政府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服从应该公布而没有公布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或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上的文件,也不应使其受此种文件的不利影响,除非其实际上已经及时地得知该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公报的发放和查阅) 市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市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并及时发至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等免费发放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和获取。
第二十六条 (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共查阅场所的设置)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八条 (信息更新)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信息内容的变化,及时进行更新。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更新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发生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并修改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第二十九条 (收费)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单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时期市场平均价格,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且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政府机关工作疏漏导致依申请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的,按照本办法向申请人重新提供同一信息不得再次收取费用。国家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指引和帮助)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政府机关有义务帮助申请人做出有效申请。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引和帮助。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一条 (年度报告) 各政府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2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本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相关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会同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公室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各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相关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救济途径) 各政府机关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日活动等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政府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赔偿)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未如实公开政府信息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信息的; (七)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公开的信息内容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或者故意毁损政府信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故意就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上已载明的,能够自行查询、获取的项目多次向政府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扰乱政府工作秩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伪造、篡改政府信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经费保障)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未公开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2000年1月1日及以后产生的政府信息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2000年1月1日前产生的政府信息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个月内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七条 (指南、目录的编制和公开时限)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编制完成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八条 (政府信息解密)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市保密局应当会同市属各级档案馆和文件集中管理部门,完成对本办法施行前产生的政府信息的清理工作,此后每5年清理一次,对以下政府信息予以解密,并将其中依照本办法应当公开的予以公开: (一) 达不到有关法律规定的定密标准,高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保密期满的; (三)依法定密且未满法定保密期,但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可以解密的。
第三十九条 (信息的利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法地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得禁止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限制,也不得主张政府信息的版权保护或类似保护。
第四十条 (修订)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每三年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反馈和总结,并根据需要进行修订。
第四十一条 (实施细则)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辖区信息公开) 本市所辖县(城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冲突处理) 此前本市制定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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